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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詐騙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2015-06-01 19:25 | 來源:未知 | 作者:小萍

   被告人吳聯大,男,1971年出生。

  1998年下半年,時任溫州市銳力健身運動用品公司(以下簡稱銳力公司)法律顧問的被告人吳聯大從上海櫻花電氣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櫻花公司)得知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門子分公司)正在尋求8BK80開關柜技術項目合作的信息,且中國長城電器集團公司(以下簡稱長城公司)有合作意向,經多次洽談,櫻花公司聘請銳力公司董事吳尚忠為商務經理,吳聯大為副經理,并與二吳約定:由櫻花公司與西門子分公司簽約;由二吳與長城公司簽約;每臺收費6800元,櫻花公司得800元,二吳得6000元等。1999年1月,為了取得長城公司的信任,吳聯大等人冒用西門子分公司的名義與長城公司簽訂了協議,約定長城公司支付保證金80萬元人民幣。之后,吳聯大在收受保證金時,以修正函的形式將原協議主體“西門子公司”變更為“櫻花公司”,還從保證金中支付櫻花公司22萬元、33萬元交吳尚忠、25萬元自己保管。同月,櫻花公司與西門子分公司簽訂了8BK80開關柜技術咨詢、框架、采購協議,約定該項目的生產地點限于上海等內容,由櫻花公司支付西門子分公司技術咨詢費16萬元人民幣,西門子分公司將技術圖紙及相關文件移交櫻花公司。之后,吳聯大將圖紙等文件送交長城公司,遭拒收。

  同年4月,西門子分公司函告櫻花公司簽約生效。為了既保證長城公司能生產8BK80開關柜,又不使櫻花公司違約,經協商,長城公司同意吸收櫻花公司為長城集團成員企業,櫻花公司也同意將西門子分公司的低壓成套電氣設備合作項目移交給長城公司洽談,并達成協議,約定長城公司付櫻花公司中介費20萬,如合作不成,則如數返還。后長城公司將該協議交吳聯大,吳聯大在該協議上增加了有關8BK80項目的條款,除與修正函基本相同的內容外,還加上“長城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保證金”。6月30日,長城公司以吳聯大沒有履行協議為由,書面要求其退還保證金,吳聯大表示拒絕。

  案發后,吳尚忠已將33萬人民幣退還長城公司。溫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吳聯大犯合同詐騙罪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之后,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0)溫刑初字第194號判決認為:被告人吳聯大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80萬元保證金的目的,其真正目的是為了獲取長城公司生產開關柜后按協議支付其個人的技術使用費,具有積極履行合同的誠意和行動,遂于2001年1月16日宣告被告人吳聯大無罪。一審宣判后,溫州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于2002年3月12日作出(2001)浙刑二終字第140號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1]

  [爭議問題]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罪與非罪,涉及如何區分合同詐騙犯罪與民事欺詐行為這一長期困擾司法實踐的老大難問題。一般認為,要區分兩者的關鍵在于判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除了對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存在多元化以外,[2]有關辦案人員對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認定方法、外化客觀行為要素等問題的認識與把握并非一致。雖然近年以來,刑事法學理論界以及司法實務部門不少人均提出運用刑事推定的方法對付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但由于辦案人員對推定的機理、規則、司法價值以及局限性等問題缺乏足夠清楚的認識,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難題并未隨著推定方法的簡單引入和運用而得到徹底、根本的解決。因此,此類案件在審理過程中控辯雙方爭議往往較大,造成審判難。

  [學理探討]

  一、詐騙犯罪與民事欺詐行為的界限:“非法占有目的”之有無

  在現實經濟活動中,當事人利用欺騙方式從對方當事人獲取財物、利益的現象時有發生。其中,有的屬于詐騙犯罪,需要對當事人追究刑事責任,有的則屬于民事欺詐行為,應以經濟糾紛加以處理。因為涉及罪與非罪,所以詐騙犯罪與民事糾紛尤其是與民事欺詐糾紛的界定與處理,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則問題,也是一個長期困擾司法、頗為棘手的老大難問題。近年來,我國刑法學界就如何區分詐騙犯罪與民事糾紛尤其是與民事欺詐糾紛的界限,進行了廣泛的討論。盡管表述各有不同,但無不將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作為區分詐騙犯罪和民事糾紛的界限,把行為人主觀上“非法占有目的的有無”之判定作為定性的關鍵。

  二、詐騙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困境與“推定”出路

  我國刑法理論通說和實踐部門均認為,詐騙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然而,非法占有目的是人的主觀上的心理活動,除了被告人本人供認以外(但大多數情況下行為人即使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往往辯稱自己沒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依靠供述來直接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方法運用場合非常有限),其余場合無法直接運用證據來證明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活動,大量的案例顯示,詐騙犯罪的行為人具有智能性、職業性、反偵查、反審判能力強等特點,往往通過各種手段或狡辯來模糊司法人員審查的視線,籍此證實或表明自己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企圖逃避法律的追究。隨著社會經濟生活的日趨復雜多樣,各種詐騙犯罪手段花樣不斷翻新,越發增加了司法實踐中證明、認定的難度。因此,在辦理具體的詐騙案件時,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均面臨非法占有目的有無的認定難題,行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有無,也往往是控辯雙方爭論的焦點。有無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難,導致了此類案件的改判率、發回重審率長期居高難下。

  為了解決這一難題,理論與實踐部門不少人均提出運用刑事推定的方法對付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3]正如英國著名法學教授克羅斯和瓊斯指出,事實的推定“由于它往往是能夠證明被告心理狀態的惟一手段,因而在刑事司法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法官應該對陪審團作出這樣的指示,即它有權從被告已經實施了違禁行為的事實中,推斷出被告是自覺犯罪或具有犯罪意圖,如果被告未作任何辯解,推斷通常成立”。[4]在詐騙犯罪的司法認定中,刑事推定的適用被我國一些學者所提倡:如著名刑法學者陳興良教授認為,“所有金融詐騙罪都可通過客觀行為推定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從而認定犯罪”。[5]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頒布的《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及2001年1月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也全面肯定了刑事推定在金融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認定中的運用。

  筆者認為,運用推定、轉換思路,通過與主觀心理密切聯系的外在表現即行為人本身實施的一系列外化客觀行為來推定其主觀故意,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方法是可取的,符合詐騙犯罪主觀目的形成、存續的心理機制。

  三、詐騙犯罪主觀目的外化行為要素探究

  (一)探究外化行為要素的刑法意義

  推定的一般機理表現為根據基礎事實的存在推斷推定事實也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是一種推定事實,其基礎事實應包括哪些內容?這顯然是推定賴以進行的前提。如果基礎事實都不清楚,其推論勢必失真。因而,有必要對基礎事實的范圍和情形作進一步研究。就“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而言,基礎事實的范圍和情形的確定,是推定得以進行的前提和基礎。筆者認為,根據非法占有目的形成、存續的心理機制,盡管“非法占有目的”屬于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但它必然通過一系列外化的客觀行為表現出來,在判斷行為人主觀心理態度時,必須以其外化行為要素作為基礎事實。對外化行為要素的確定,必須以其實施的活動為基礎,應當綜合考慮行為人事前、事中以及事后的各種主客觀因素進行整體判斷,從行為人的詐騙技術過程、各個行為環節著手,綜合所有事實,經過周密的論證,排除其他可能,才能得出有無“非法占有目的”的正確結論。據此,如果說明行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外化行為要素越多、越全面,則推定的準確度自然越高。由此可見,對詐騙犯罪主觀目的外化行為要素展開較為系統、全面的探究,不僅是推定得以進行的基礎,更是保證推定結論擺脫或然性達致唯一性、真實性的關鍵,具有十分重要的刑法意義。

  (二)合同詐騙罪主觀目的的外化行為要素

  刑法學界關于合同詐騙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外化行為要素即推定的基礎事實問題認識并不統一、全面,至少有三種代表性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依行為人簽訂合同時有無履行合同的能力來判斷。[6]第二種觀點認為,以實際履行能力作為基本出發點,再結合行為人的履行態度以及對合同標的物處理情況等因素分析。當然,也有無履行能力卻不構成犯罪的例外。[7]第三種觀點認為可從行為人有無履行合同的積極行為、合同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造成損失的真正原因三個方面來判斷。[8]上述觀點都看到非法占有目的作為人的主觀心理態度,具有抽象性、主觀性和可變性特點,所以基本上都主張以行為的客觀表現去分析行為人有無非法占有目的,有的強調行為方式,有的強調行為后果,有的強調行為前的能力,有的強調行為后的表現。

  筆者認為,對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不能過分強調某一點,而應綜合考慮,這樣才能排除因不確定因素所致的例外情況。根據合同詐騙犯罪的特點,在訴訟證明和司法認定非法占有目的過程中,須綜合考慮、審查分析以下幾個外化行為要素:

  1.合同主體資格是否真實

  《合同法》第2條規定了合同的概念。根據該概念,合同主體系平等地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正常的經濟交易活動中,交易主體簽訂合同,目的是為了履行合同,達到交易的預期目的,而交易的安全、順利進行并最終完成勢必首先要求交易的主體必須真實存在。即使是合同民事欺詐,由于行為人的目的是通過履行合同而謀取不當或非法利益,因而在主體資格上一般也不會弄虛作假。反之,行為人在簽約時如果是以假的面目出現,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假冒他人的名義簽訂合同,即可說明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虛構合同主體的方式主要有以下情況:一是盜用合法主體的名義;二是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主體;三是利用已被撤銷的單位;四是一些國有企業或集體企業的承包者、租賃經營者,明知企業沒有履約能力,而以企業名義訂立合同,騙取財物歸個人,有些甚至在承包、租賃期滿后利用原業務單位對他的信任繼續簽訂合同騙財。審判實踐中,行為人往往借用單位的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盜竊單位的上述材料;或者在企業承包、租賃經營合同屆滿后,仍保留原單位的上述有關材料,與被害人簽訂經濟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以上情況都可以是行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一種體現。

  2.行為人有無履約能力

  履約能力是指合同主體具有按合同約定適當、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的能力。如果行為人明知自己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只有部分履行能力或者沒有提供真實有效的擔保,卻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與他人簽訂大大超過自己履約能力的合同,騙取他人財物,可以視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為其沒有承擔風險的能力,從一開始就有風險轉嫁意識。值得注意的是,判斷行為人有無履約能力,不能簡單地看行為人在簽約時是否具備履行合同的實際條件。有的情況下,如有確鑿的證據證明行為人雖不具備實際條件,但其在履行期限內具有相應的生產經營能力,履約有可靠的保障,同樣應認定其具有履約能力。所以,履約能力應當包括現實性和可能性兩種情況。但是,這種履約能力的可能性在簽約時就有充分證據證實,不同于虛假的或抽象的可能性,關鍵在于行為人在簽約時必須具備履約能力的充分依據,包括可靠的貨源或資金擔保,以及與合同交易額相適應的注冊最近、生產條件、責任能力等。另外,履約能力的有無與大小,并非一成不變,而是在生產、交易等經濟活動中具有動態變化發展的特點,所以對履約能力的判斷,須適時、全面地考察。

  3.行為人有無采取詐騙的行為手段

  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觀心理內容,缺乏可視性和可把握性,須通過具體行為方式及行為的實踐效果去判斷。手段的非法性是認定主觀目的的重要依據。對詐騙犯罪而言,行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與實施了詐騙行為聯系在一起的。若行為人沒有實施任何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行為,即使最終沒有履行合同,也不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值得注意的是,合同詐騙罪中的詐騙行為與合同糾紛中的民事欺詐行為,都含有欺騙的成分,有欺騙成分的不一定就構成合同詐騙犯罪,還須進一步區分民事欺詐與刑事欺詐。區別二者,首先要看欺騙的內容,如果一般認為行為人只是在合同標的的數量和質量上欺騙了對方,還只是民事欺詐的話,那么,在合同標的的有無上欺騙了對方,就已超出了經濟欺詐的范圍。另外,還要看欺詐的程度,即欺詐手段在合同中作用。在刑事欺詐中,行為人完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和行為,欺詐手段起全面的根本性、決定性的作用,而民事欺詐只是在合同履行內容的某些內容或部分事實采取了欺騙手段,如夸大數量、質量或自己的信譽、履約能力,對合同最終適當、全面履行的影響不是根本性、全面的影響,也既它追求利益的獲得是企望通過實際履行實現,屬于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行為,屬于一種履約前提下的欺騙。

  4.行為人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行動

  行為人完全有履行能力,但沒有履行合同的任何實際行動,顯然仍表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僅看行為人有無履行能力,還不能說明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合同雙方簽訂合同旨在通過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行使合同權利,實現各自的經濟目的。合同詐騙犯罪的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或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沒有履行或繼續履行合同的誠意,目的在于利用合同這一手段騙取對方財物,一般沒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行為或為履行合同作出努力。即使有一些履行合同的行為,那也不過是為了掩人耳目,決不是誠心誠意地按合同規定完全徹底地履行合同,履行一小部分合同的目的是為騙財作掩護。上述的實際履約行為不能混同于搪塞應付行為,若以少量的有償付出而進行更大的無償攫取,從整體上看并不影響其行為的非履約性和詐騙性。實踐中,有一種被稱之為“拆東墻補西墻”的連環詐騙手法,表面上看似行為人履行了合同,但實質并非履約,而只是在當事人追償下行為人以后手騙取的財物償還前手所騙財物,不具有履約的實質意義。其所實施的履約行為,實際仍是以騙取的財物履行后手的義務,其前手獲得財物已侵犯了他人財物的所有權。因此,“拆東墻補西墻”的行為不是一種履約行為,而是一種詐騙行為。

  5.行為人沒有履行合同的原因

  行為人沒有履行合同,在合同詐騙犯罪和合同經濟糾紛都會出現,并非客觀上沒有履行合同,就一定是合同詐騙,還需具體分析其沒有履行合同的原因。造成合同沒有履行的原因可歸結為主客觀兩方面的原因。在合同糾紛的情況下,當事人是由于種種客觀原因(如經營決策錯誤或者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而合同詐騙,行為人由于本身就具有詐騙財物的故意,是由于其主觀原因造成合同沒有履行。易言之,要看其主觀上是否為履行合同而進行了努力。如果其能履行而不履行如不及時組織生產、聯系貨源等,致使到時而不能履行,這便說明其主觀上不希望履約。

  6.行為人的履行態度是否積極

  其實,這一點與行為人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緊密相連,作為分析問題的一個角度,有單獨提出的必要。合同生效后,如果行為人沒有不法占有對方財物的不良企圖,都會積極履行自己的義務,若合同最終未履行也只是由于意外、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原因。倘若行為人在合同生效后不作任何努力,能履行而不積極履行,則說明其有詐騙故意。

  7.行為人對財物的主要處置形式

  不同的心理態度則對合同標的物的處置也必然有所不同。如果行為人將取得的財物不是按合同的約定進行處置,而是隱匿或任意處分,即用于償還債務、個人揮霍等,或挪作他用,或用于犯罪活動、投機行業,或攜款潛逃,拒不歸還或無法歸還,這些均屬于對取舍的主觀選擇,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就非常明顯。需要指出的是,這里強調財物的主要處置形式,指的是確定全部或大部分資金的走向、用途。換言之,應該看被處置財物所占的比例,而不是看其絕對數額。有的案件,因為合同標的額特別巨大,很小比例的財物數額也會很大,要認定非法占有,要看對全部資金的主要處置形式。

  8.行為人的事后態度是否積極

  行為人的事后態度,也是區分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詐騙故意的重要標志。如果行為人因自己的行為導致合同沒有履行之后,不是及時通知對方,積極采取補救措施,以減少對方的損失,而是無正當理由地表現出種種不愿承擔責任的態度,拒不賠償、返還對方財物,或找各種理由搪塞應付,東躲西藏,避而不見,甚至收受對方財物后逃匿,可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反,如果行為人事后能積極采取補救措施,用實際行動賠償對方損失,就不能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金融詐騙罪主觀目的的外化行為要素

  1.金融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之間具有交叉競合關系

  應當指出,金融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之間存在部分法條交叉競合關系,上述關于合同詐騙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外化行為要素,對與合同詐騙罪存在法條競合關系的金融詐騙罪來說,同樣適用。因為,許多金融詐騙罪是以簽訂、履行合同的形式進行,犯罪行為的實施發生在合同的簽訂、履行過程中,所以在犯罪構成上與合同詐騙罪形成法條競合關系。就保險詐騙罪、貸款詐騙罪而言,二者都是以保險合同、貸款合同的形式進行,而這種以合同為表現形式的詐騙犯罪,在犯罪構成上是完全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條件的,從而形成包容競合的關系。就票據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而言,其通常也與合同的簽訂、履行有關。我們認為,在存在重合的場合,完全可以參照合同詐騙罪的有關判斷要素認定非法占有目的。但是,由于金融業務的復雜性、廣泛性、交叉性,刑法在規定金融詐騙罪時,難免會基于不同層次、角度的考慮而規制各種金融詐騙犯罪,從而在刑法典規定的各具體金融詐騙罪的法條之間只存在部分交叉、重合關系,這就要求我們結合金融詐騙行為特點對金融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外化行為要素加以單獨研究總結。

  2.涉及金融詐騙罪主觀目的的外化行為要素的司法解釋

  關于集資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解釋》第三條作了相關規定:行為人實施《決定》(指《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第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其行為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1)攜帶集資款逃跑的;(2)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3)使用集資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4)具有其他欺詐行為,拒不返還集資款,或者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紀要》第三條第(三)項作了如下規定:“根據司法實踐,對于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2)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

  3.涉及金融詐騙罪主觀目的的外化行為要素的司法解釋之解讀

  上述《解釋》雖然是在1997年刑法修訂以前頒布的,但其內容與修訂后的刑法并無抵觸,因而仍可以參照適用。上述《解釋》和《紀要》明確了認定金融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總的要素,為實踐認定非法占有目的提供了操作依據,但由于規定的概括性以及金融詐騙行為方式的多樣性、復雜性,目前,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斷仍然是刑事司法的難點,也往往是控辯雙方爭論的焦點,需要對上述規定進行具體解讀。

  首先,規定的落腳點在行為人對款項無法返還或拒不返還。從《解釋》和《紀要》規定的內容看,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構成集資詐騙罪或其他金融詐騙罪,落腳點都在其對相關資金款項無法返還或拒不返還上。如果行為人在案發前,已將有關款項歸還,那么不能認為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實踐中,一般就是因為款項未還而案發。

  其次,行為人無法返還或拒不返還款項的,與其在獲取該款項之前或之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密切相關。若行為人拒不返還,行為的主要表現有:一是攜款逃跑,如攜帶集資款逃跑或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二是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或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等等,這些都是拒不返還的表現,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非常明顯。

  其三,行為人無法返還款項的,應當追問無法返還的原因。這類情況,相對復雜。因為,無論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還是具有非法占用目的,均有可能出現無法返還的結果,例如無法返還是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均會出現的客觀結果,僅以此尚不能區分兩罪,我們不能根據無法返還的結果就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應當進一步追問造成款項無法返還結果的原因是什么。對此,《解釋》、《紀要》均明確地提出了兩種情形:一是將款項用于揮霍,即“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或“肆意揮霍騙取資金”。在實踐中,如果行為人將取得的資金加以揮霍浪費,造成無法歸還,即揮霍行為與其未歸還具有因果關系,則對其未還部分應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將款項用于違法犯罪活動,即“使用集資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或“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因為,行為人將有關款項用于經濟違法犯罪活動,例如走私、行賄、非法經營犯罪,其結果必然要受到國家法律的制裁,相關款項勢必被沒收,行為人對相關款項的最終處置明知,款項無法返還的結果在其意志范圍之內,在這種情況,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外,從行為前考察,有的行為人沒有經營、償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也會是造成款項無法歸還的原因,所以《紀要》規定: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可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四,規定的“其他情形”應足以表明行為人拒不返還或致使款項無法返還。其中,《解釋》規定:具有其他欺詐行為,拒不返還集資款,或者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紀要》規定: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這是一種類似兜底條款的概括性規定,為防遺漏進行了“拉大網”式的堵截性表述。對于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其他情形”,司法人員有著相當大的自由裁量權,當然,具體認定時應當謹慎從事。總的原則是,其他情形應當在性質和程度上與前幾種詐騙方式類似、相當,足以表明,行為人拒不返還有關款項,或致使有關款項無法返還,從而推斷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五,刑法已有規定的內容是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題中應有之義。關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外化行為方式,有的在《解釋》、《紀要》中并未涉及,但刑法中作了明確規定,這些行為方式是我們據以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應有內容。譬如,就貸款詐騙罪而言,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具體規定了以下幾種行為方式:(1)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行為;(2)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3)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4)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的;(5)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就票據詐騙罪而言,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具體規定了以下幾種行為方式:(1)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2)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3)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4)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5)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6)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就信用證詐騙罪而言,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以下幾種行為方式:(1)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2)使用作廢的信用證的;(3)騙取信用證的;(4)以其他方法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就信用卡詐騙罪而言,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了以下幾種行為方式:(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惡意透支的。就有價證券詐騙罪而言,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的行為方式是: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進行詐騙活動。就保險詐騙罪而言,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了以下幾種行為方式:(1)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2)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3)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4)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上述足以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定行為方式,有關司法解釋未提及,乃是因為刑法的規定已經明確,沒有必要重復,應在司法實踐加以綜合運用。

  四、運用推定方法應遵循的幾個原則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推定的方法具有局限性,主要是推定的結論具有或然性。任何一個推定結論,都難免具有一定的或然性,這是推定固有的局限性所在。而我們刑事審判的結論要求是唯一的,所以在運用推定的同時必須克服其局限性,使推定的結論達到唯一性才能符合刑事審判的要求。為克服推定的局限性,適用推定認定非法占有目的,必須遵循以下幾個原則:

  (一)適用推定必須確保基礎事實的真實性

  如在推定合同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時,應對簽訂合同主體資格是否真實、行為人有無履約能力、有無采取詐騙的行為手段、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行動、沒有履行合同的原因、履行態度是否積極、對財物的主要處置形式、事后態度是否積極等八個方面審查清楚,相關證據必須確實、充分,在推定金融詐騙罪的主觀目的時,對《紀要》列舉的七種情況也要有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以確保基礎事實真實可靠。如果基礎事實都不清楚,其推論勢必失真。

  (二)適用推定必須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

  從《解釋》和《紀要》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列舉的落腳點在行為人對相關款項“無法返還”或“拒不返還”上。一般情況下,行為人有“拒不返還”的行為表現,其非法占有目的就非常明顯。問題在于,“無法返還”這類情況比較復雜。因為,從相關款項“無法返還”的客觀結果來推定出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這是一種由果溯因的反推思維模式,容易走向客觀歸罪,違反我國刑法中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從邏輯上講,合同、金融詐騙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勢必表現為如《解釋》或《紀要》所列的某一種或多種情形,但是,符合其中某一種甚至多種情形,有時尚不足以推出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結論,二者并非一一對應關系,在非法占有目的這個“因”與未返還這個“果”之間并不存在完全的一一對應關系。如非法集資款不能返還與非法占有目的之間就不具有一一對應關系。因為未返還完全有可能是非法占有目的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在沒有排除其他可能原因的情況下,而根據未返還這一客觀事實就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勢必會陷入客觀歸罪的泥潭。既然如此,那么推定的結論難免具有或然性,存在推定錯誤的可能。因此《紀要》強調:“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能單純以財產不能歸還就按金融詐騙罪處罰”、“不能僅憑較大數額的非法集資款不能返還的結果,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司法實踐中,我們應根據主觀見之于客觀、客觀反映主觀的基本原則。也因此,不管是刑事推定還是民事推定,不管在哪個國家,推定只能是一種認定事實的輔助方法,而不能與證明等量齊觀,更不能成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主要方法,只是在個別難以用直接證據證明的場合諸如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加以使用,在審判中對推定的方法應該慎用。

  (三)適用推定必須堅持綜合考慮全面分析的認定模式

  為克服刑事推定固有的局限性,需要科學的認定模式。所謂科學的認定模式,就是綜合考慮與全面分析的模式,通過綜合考慮、全面分析使得基礎事實與推斷結論之間形成具有高度蓋然性的聯系。一般認為,在判斷行為人主觀心理態度時,必須以其實施的活動為基礎,應當綜合考慮事前、事中以及事后的各種主客觀因素進行整體判斷,從行為人的詐騙技術過程、各個行為環節著手,綜合所有事實,經過周密的論證,排除其他可能,才能得出正確結論。因為,盡管“非法占有目的”屬于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但它必然通過一系列的客觀行為表現出來。如果說明行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外化行為越多、越全面,則認定的準確度自然越高。綜合考慮的模式要求審判人員在認定非法占有目的時,必須站在公正、中立的立場,既要審查對被告人不利的證據,又要審查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針對被告人反駁能力不強的現實,應該特別強調仔細審查有關案件中是否存在足以排除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況,排除合理懷疑。譬如,在合同詐騙案件中,如果查明行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誠意、而由于對方有意違約造成合同最終沒有履行,或在簽訂合同時具有履約能力后由于客觀條件的變化、雖經主觀努力但仍無法全面、適當履行,或在違約后積極采取補救措施、主動承擔責任等,就不能夠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又如,在貸款詐騙案件中,如果行為人在申請貸款時雖有虛假陳述型的欺詐行為、但其目的僅是為了解決生產經營一時急需,或拖欠未還但有還款能力、也未躲藏的;在集資詐騙案件中,行為人在籌集資金時使用了一定的欺詐手段,或拖延償還期限,但后又承擔責任的;在信用證詐騙案件中,行為人僅出于一時使用的融資目的,騙開信用證,后又歸還有關款項的,等等,都不能簡單地認為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適用推定必須允許和重視被告人反駁

  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結論必須是應然、唯一的結論,是不存合理懷疑的結論,為了達到該效果,必須允許和重視被告人提出反證,并以反證的成立與否確定推定的成立與否。以反駁來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結論加以驗證,確立和重視被告人反駁的權利,是克服推定局限性的一條行之有效的規則,為推定結論從或然性向必然性飛躍提供了規則保障。所以,《紀要》指出:“在處理具體案件的時候,對于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單純以財產不能歸還就按金融詐騙罪處罰”、“對于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備貸款的條件而采取了欺騙手段獲取貸款,案發時有能力履行還貸義務,或者案發時不能歸還貸款是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經營不善、被騙、市場風險等,不應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應當指出的是,推定的一個特點是允許被告人反駁,推定是以被告人不反駁或反駁無理而成立,但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模式不利于刑事推定的推廣運用。因為,不同的訴訟結構和價值取向,直接影響到推定的運用。在實行對抗式訴訟模式、鼓勵抗辯的英美國家,推定包括刑事推定在內運用較為廣泛,但在我國現階段,許多刑事案件沒有律師參與,一些被告人文化水平和認知能力均較低,被告人在庭審中的作用較弱,對控方難以實行有效的反駁。所以,我們在推定非法占有目的時,不能因為行為人沒有反駁或反駁不力就簡單地加以定案,而應更加注重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和綜合考慮的認定模式,避免造成冤、假、錯案。

  五、本案認定被告人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目的

  從本案的事實看,被告人吳聯大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確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多處冒用西門子分公司的招牌,存在欺詐行為。對此,法院在事實部分作了相應的認定。

  但是,被告人吳聯大目的是為了讓長城公司相信自己,希望西門子分公司的有關技術合作項目能夠轉讓成功,盡快與其簽約,從而獲取長城公司每生產一臺開關柜的高額技術轉讓費。在客觀上,吳聯大作為櫻花公司的商務代理,具備一定的履約能力,也有積極履行合同的誠意和行動,拒退保證金是事出有因,并不是企圖騙取長城公司的財產,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的“明知自己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采取欺騙手段騙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隱匿合同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拒不返還”的情形。長城公司雖在與吳聯大接洽初期,受吳聯大某些不當行為的誤導,但終究是在經過考察了解后,確認有獲得西門子分公司技術合作的可能,同意與吳聯大等人簽約并支付有關款項,亦不屬被騙;且長城公司通過櫻花公司及吳聯大等人的中介,最終達到了與西門子分公司技術合作的目的,已經成為受益者。

  因此,綜觀全案,吳聯大在代表櫻花公司與長城公司簽訂和履行技術合作中,一些行為雖然具有一定的欺騙性,但尚不足以推定其主觀上具有以欺騙的手段非法占有長城公司財產的目的,其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特征,一、二審法院認定吳聯大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