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詐騙指的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使用欺詐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筆者認為目前在理論與司法實踐中一般存在下面幾點疑難點:
一、如何認定合同詐騙罪中“合同”的含義
由于合同詐騙罪與其他詐騙罪尤其是普通詐騙罪的區別,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利用了“合同”這一形式,所以“合同”的判定會影響到某些詐騙罪的定性,故對“合同”的內涵外延的界定,對于合同詐騙罪的司法認定具有重要意義。從合同詐騙罪的立法淵源來看,本罪的“合同”似應指“經濟合同”,因為刑法第224條關于合同詐騙罪的規定,主要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5年7月8日《關于當前辦理經濟犯罪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和1996年12月16日《關于辦理詐騙罪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內容,而《解釋》第二條規定:“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和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利用經濟合同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其中使用了“經濟合同”一語。那么修改后的刑法僅用了“合同”一詞,是否有意擴大其范圍,使之更具有包容性呢?答案應是肯定的。理論上一般認為正確界定“合同”一詞,應從這樣幾個因素入手:
1.從合同詐騙罪的客體性質來看,合同詐騙罪之“合同”,必須是能夠體現市場經濟關系的。凡與這種社會關系無關的各種“合同”,“協議”,如婚姻,收養,撫養,監護等身份關系的協議,不在該“合同”之列;
2.在不違背罪刑法定的前提下,基于控制犯罪而考慮懲治犯罪的最大需要。雖然合同詐騙罪之“合同”淵源上為經濟合同,但立法淵源不應該影響刑法的目的解釋。換言之,只要除利用經濟合同外,還可能有利用其他合同進行詐騙且足以擾亂市場秩序,而在刑法上將之解釋為合同詐騙罪又具有“可預測性”的,這些可利用的合同原則上都屬于合同詐騙罪之“合同”;
3.從合同的形式方面進行界定。筆者認為應把合同詐騙罪之合同界定為書面合同, 不包括口頭形式與其他形式。這是基于以下幾個方面的考慮:(1)考慮定罪證據的客觀可見性。由于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在合同詐騙罪的認定中,需要能夠證明被告人所利用的合同的存在是最起碼的要求。而在總體上,合同有各種各樣的形式,包括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不同形式的合同,在訴訟中具有舉證難易程度的差異。因此,從證據的客觀可見性要求來看,口頭合同不應成為合同詐騙罪的“合同”;(2)避免出現法條競合,出現“特殊法條”架空“普通法條”的現象。《合同法》的相關立法解釋已使有關財產流轉的協議(包括口頭的)都歸于“市場交易”中的合同。而在普通詐騙中當事人雙方之間大量存在這種關于財產流轉的協議,并且多以口頭形式出現,如果按《合同法》的精神,則這些協議都屬于口頭形式的合同。在這種情況下,若把口頭合同也視為合同詐騙之合同的一種形式,則會導致合同詐騙罪與普通詐騙罪相互沖突,導致前者架空后者,出現法律適用的混亂。而這顯然并不是立法者的原意。故應把口頭合同排除出本罪之合同之列;(3)將口頭合同詐騙排除出合同詐騙之外有利于對此行為的打擊。如將口頭合同定性為合同詐騙,意味著將其作為經濟詐騙對待,而經濟詐騙數額的起點一般高于普通詐騙。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普通詐騙的構罪數額起點為2000元,利用票據,信用卡進行詐騙的數額起點為5000元,貸款詐騙的數額起點則高達l萬元。關于合同詐騙的數額起點問題,有學者認為“確定合同詐騙的數額起點時,應在參照普通詐騙犯罪起點的前提下,使合同詐騙數額起點略高于普通詐騙罪的數額起點。”若如此,由于合同詐騙罪與普通詐騙罪對應于各個數額檔次的量刑幅度基本相同,將口頭合同詐騙定性為合同詐騙反而有放縱這一行為之嫌。
二、如何認定“非法占有目的”
如何正確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一般來說應對行為人簽訂和履行合同的整個過程以及違約后行為人的態度等一系列情況綜合分析。例如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1、考察行為人履行合同的能力。如果行為人明知自己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且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但仍與他人簽訂合同,一旦貨物、貨款到手便大肆揮霍或逃之夭夭,則應視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考察行為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的過程中有無欺騙手段。犯罪的目的與手段是相互統一的,手段從屬于目的,目的又依賴于手段,行為人通過手段來實現其目的。犯罪手段是行為人目的的一個重要體現,在本罪中行為人在簽訂合同的整個過程就會表現出這樣或那樣的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行為人在該過程中有欺騙行為并不一定構成詐騙罪。但對那些偽造證件,編造謊言,騙取信任,掩蓋其根本無法履行合同的真相,給對方造成重大損失的,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例如,在簽訂合同過程中,行為人偽造、變造證件,偽造、變造營業執照、注冊資金、支票、匯票等憑證,或者虛構事實上不存在的標的物,或者冒充“外商”、“高干子弟”等方式與對方簽訂合同。由于這些貨單、支票、標的物等本身就不存在,是虛假的,因而合同自然就無法履行,這種情況應視為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考察行為人對標的物的處置情況及其在簽訂合同后有無履行合同的行為。如果行為人簽訂合同后,根本不履行,也不為履行合同積極創造條件,貨物或錢款到手后挪作他用或用于私人揮霍或抵償個人債務或攜款物潛逃,行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就非常明顯;
4、考察行為人在違約后是否承擔違約責任。在通常情況下,行為人在違約后,一般都會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以善意原則減少相對人的損失,相反如果行為人明知自己違約到之合同無法履行,采取潛逃方式進行逃避,使對方當事人無法找到自己,則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5、考察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一般有兩種情況,一是客觀方面的原因,一是主觀方面的原因。因客觀方面原因導致合同未能履行的,行為人主觀上無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是主觀方面的原因致合同未能履行,即合同簽訂后,行為人享受了合同的權利,卻不主動、不愿意履行合同的相對義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說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當然,具備上述情形之一的,只能是說在一般情況下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為主觀目的的推定內含未知因素,如果行為人可以反證推翻對其“非法占有”之推定,應不予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如何認定刑法第224條第(5)項規定的“其他方法”
由于在現實中用以詐騙的方法多種多樣,故刑法第224條在第(1)至第(4)項明確列舉了四種合同詐騙方法后,第(5)項以“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概括性語句做出了彈性規定。立法者的目的之一也許是為了適應以后經濟的進一步發展,以保持法律的穩定,但這在另一個方面也給該罪的司法認定帶來了不便。對這些方法該如何界定呢?筆者以為,只要符合“利用合同詐騙,足以擾亂市場秩序,騙取公私財物”這一客觀特征,任何方法、手段都可成為合同詐騙罪的方法。實踐中常見的其他方法大致有下面幾種:
1.偽造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權利義務繼受人財物的;
2.虛構貨源或其他合同標的簽訂空頭合同的。如行為人將暫時借來充數、并不屬于自己的貨物向被害人出示,在取得被害人信任簽訂合同后騙取貨款;
3.騙使,蒙蔽對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圖簽訂合同,亦即行為人利用欺騙手段誘使對方簽訂合同;
4.利用虛假廣告和信息,誘人簽訂合同,騙取中介費、立項費、培訓費等費用的;
5.假冒聯合經商、投資、合作協作名義,簽訂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6.通過賄賂簽訂、履行合同,如實踐中有的合同當事人采用賄賂手段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簽訂、履行合同騙取國有資產的,就屬于這種情況;
7.作為債務人的行為人,向第三人隱瞞未經債權人同意的事實,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部分違法轉移給第三人,從而逃避債務。如實踐中常見的,一些皮包公司以違法占有為目的,在與他人簽訂供貨合同、取得對方當事人貨物、定金或部分貨款后,采取欺詐方法將合同義務轉讓給第三人,待被害人發覺上當受騙時仍借故不履行合同義務,亦不返還收取的貨物、定金或貨款,等等。
在實踐中還要注意一點,即這些詐騙方法、行為是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使用的才成立合同詐騙罪,若在這之前或這之后則不成立本罪。成立普通詐騙罪的按普通詐騙罪論處;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則按合同糾紛處理。本罪如與金融詐騙犯罪發生法條競合,則按金融詐騙的有關犯罪論處。
四.如何認定合同詐騙罪與其他相近行為的界限
(一)與民事欺詐行為的界限的認定
首先主觀目的不同。這兩種行為故意內容不同。民事欺詐行為的當事人采取欺騙方法,旨在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識,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為,然后通過雙方履行該法律行為謀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實質是間接牟利;而合同詐騙罪雖然客觀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但行為人并沒有承擔約定民事義務的誠意,而是只想使對方履行那個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關系的“單方義務”,然后直接非法占有對方財物。因此,合同詐騙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故意內容,而民事欺詐則是通過雙方履約來間接獲取非法財產利益。
其次是客觀方面不同。具體表現在四個方面:
1.在行為方式上,合同詐騙罪都是作為;而民事欺詐行為則不僅表現為作為,還有相當一部分表現為不作為;
2.從欺詐的程度看,合同詐騙罪中的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已達到了一定程度,需要由刑法來調整;而民事欺詐行為雖然在客觀上也表現為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但其欺詐行為仍在一定的限度內,而仍應由民事法律來調整;
3.從欺詐內容看,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實際行動;而民事欺詐行為中仍有民事內容的存在;
4.從欺騙的手段看,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意圖利用經濟合同達到騙取錢財的目的,總是千方百計的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虛假的姓名、身份、空白合同書,虛假的介紹信和授權委托書等,以騙取對方的信任使行騙得逞;而民事欺詐行為人一般無須假冒合法身份。
此外,受侵犯權利的屬性不同。合同詐騙罪侵犯的是財物所有權,作為犯罪對象的公私財物,并未充當經濟合同設定的權利、義務的體現者;而民事欺詐行為侵犯的則是債權,即作為侵犯對象的公私財物,是已經進入經濟合同設定的生產、流通領域的權利義務的體現者。
(二) 劃清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的界限的認定
一般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兩者進行區分:
1.主觀方面。判斷行為人在主觀上是明知自己
無履行能力而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以達到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還是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用夸
大履行能力的方法,使對方產生錯覺,通過履行約定的民事法律行為,以達到謀取一定利益的目的;
2.履約能力。行為人不具備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和擔保,還是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擔保;
3.欺騙手段的程度。行為人是隱瞞真相、虛構履約能力,還是只在數量、質量等方面有某些不實之處。
4.履行合同的行為。訂立合同后,行為人是沒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行為,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坐等對方履約上當,在獲得非法利益后,推托、搪塞甚至逃跑,還是對履行合同有較積極的態度,既取得一定利益,同時又承擔了一定的義務。
上述區分兩者界限的關鍵是行為人的主觀目的,行為人是以騙取財物為目的,還是通過履行約定的民事法律行為而獲得經濟利益。而對該目的的認定則可以參照上述二的內容進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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