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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的認識合同詐騙
2015-06-01 19:32 | 來源:未知 | 作者:小萍

   我國《刑法》第224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作為詐騙罪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在日常生活和司法實踐中需要我們去認真的學習掌握和認識。本文著重從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中對有關合同詐騙犯罪的相關問題進行認識與區分,主要從刑法角度對合同詐騙罪進行解讀,通過對其犯罪構成的各方面分析及我們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掌握的幾個注意事項。刑法理論上的合同原意是主要指經濟合同,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我國的刑法理論上的合同已經不限于經濟合同,也包括非經濟合同,是廣義上的合同,這是我國刑法規定的合同詐騙罪的客體的重部分。合同詐騙罪是指當事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和履行合同的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客觀方面可以表現為五個方面。在司法實踐上,合同詐騙犯罪與合同糾紛也應從四個方面加以區分,主要是當事人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的主觀心理態度和客觀方面的表現,這是界定罪與非罪的重要環節。另外本文也對合同詐騙罪與合同欺詐行為作了一定篇幅的比較分析。同時也引用典型案例進行分析其構成,以加強對合同詐騙的認識與理解。

  關鍵詞:經濟合同、合同詐騙、合同、經濟合同糾紛、合同民事欺詐

  一、序言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與不斷完善,商品經濟的大潮已涌向社會生活的每一個角落,商品交易的形式也日益增多,有關我國民法、合同法、擔保法等法律法規也對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領域內的各類合同作了詳細的界定與闡明,社會生活中經常出現的合同詐騙犯罪,合同欺詐行為以及真假合同,陰陽合同等問題,要求我們在日常的經濟交往中加強對這一問題的認識和分辯,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當合法的交易秩序。

  合同詐騙罪是一種以合同為掩護、手段隱蔽、情況復雜的詐騙犯罪。在所有的詐騙犯罪案件中,合同詐騙案件占有相當高的比例,已成為目前刑事司法實踐中的熱點、難點。據有關部門的統計結果顯示,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合同詐騙類案件占全部詐騙犯罪的50%以上,個別地區甚至高達80%以上。此類案件不僅嚴重損害了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破壞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行秩序和順利發展。1979年《刑法》只把合同詐騙作為詐騙罪的一種表現形式,而沒有單獨列為罪名,這顯然已經不能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嚴懲這類違法犯罪行為已刻不容緩,修訂后的《刑法》在總結實踐經驗和有關立法的基礎上,設立了本罪。

  二、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中對有關合同及合同詐騙的規定與論述

  1、我國法律對合同的界定

  我國民法、合同法對合同作了詳盡的規定: 刑法理論上,就如何界定合同詐騙罪中合同的性質未見爭論,一般認為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主要是指經濟合同,不包括非經濟合同。我國刑法中的合同詐騙罪的“合同”概念是從原經濟合同法演變過來的,經濟合同的概念最早源于前蘇聯,并在我國得到廣泛的承認。隨著合同法的頒行,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同時被廢止,但是對什么是經濟合同理論界一直在爭論,而合同法中未沿用經濟合同的概念,這表明經濟合同已喪失了其原有立法基礎。在我國原有計劃經濟體制下,經濟合同作為實現國民經濟計劃的工具被引入在相關法律中予以確認。隨著社會經濟環境的不斷發展,隨著合同法的修改,經濟合同的內涵和外延已發生了實質的變化,合同法中的合同不再區分經濟合同和非經濟合同,所以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應為廣義上的合同。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規定在破壞市場秩序罪中,其目的是打擊利用合同手段侵害公私財產并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

  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性質,應以合同詐騙罪的犯罪客體為基礎。因為犯罪的本質是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而犯罪客體是刑法所保護而為犯罪行為侵犯的社會主義社會關系,它是對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直接反映。犯罪客體揭示了犯罪的危害本質,是區別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最根本的標準。所以,犯罪客體在犯罪的認定中,有著極為重要的作用。如前所述,合同是認定合同詐騙罪的關鍵,因而,確定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的性質,當然要以合同詐騙罪的客體為依托。

  依據刑法分則的規定,合同詐騙罪的客體為復雜客體,即該犯罪行為不僅侵犯了正常的社會主義市場管理秩序,還侵犯了當事人合法財產所有權,并且,從編排體例上看(刑法將合同詐騙罪置于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的第八節擾亂市場秩序罪中),前者為合同詐騙罪的主要客體,也是合同詐騙罪區別于詐騙罪的根本所在。根據合同詐騙罪的犯罪客體分析,該犯罪行為必定發生在市場經濟領域內,并危及市場秩序。所以,在合同詐騙罪中,作為行騙人與他人發生關系之媒介的“合同”,其簽訂與履行當然應發生在市場經濟領域內、受市場秩序的制約,否則,利用該“合同”詐騙,不可能侵犯到市場秩序,更不能構成合同詐騙罪。

  綜上所述,根據現行合同制度的立法以及刑法的規定,合同詐騙罪的合同應是指在市場經濟領域內,人們藉以發生關系的、其簽訂與履行活動均受市場秩序制約的合同。

  2、我國《民法》、《合同法》、《擔保法》均對合同作了詳盡的表述

  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而達成的協議,合同的訂立應當遵循我國民法規定的各項原則。如: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誠實信用、不違公序良俗等,同時合同主體的身份地位也應當符合法律的有關規定,我國合同法對各種類型的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均作了詳細的規定。

  3、合同詐騙罪的概念

  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所有或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具體表現為以下五種形式: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所謂虛構的單位,是指根本不存在的單位的名義訂立合同;所謂冒用他人名義,是指未經他人允許或委托而采用他人的名義,即冒名訂立合同的行為。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證明作擔保的行為。這里所說的票據主要是指匯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據。產權證明包括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以及能證明動產、不動產權屬的各種有效證明文件。

  (三)沒有實際履約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與其簽訂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即指行為人一旦收受了對方當事人按合同約定給付的財物后,采取逃跑、隱藏、躲避的方式而使對方當事人無法追還的行為。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當事人的財物。是指前述五種合同詐騙行為外,其他利用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如揮霍、使用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致使這些款物無法返還的行為等。利用合同詐騙對方當事人的財物,必須是指數額較大的,才能構成犯罪。根據2001年《追訴標準》第69條的規定,所謂數額較大,是指個人詐騙公私財物數額在5000元至2萬元以上,或者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數額在5萬至20萬元以上的。

  4、我國《刑法》對合同詐騙罪的規定

  對涉及合同詐騙犯罪領域的問題,我國刑法也對此作了詳盡的闡述與規定,我國1997年新刑法224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通過對我國刑法關于合同詐騙犯罪的分析可知,這是一條敘明罪狀,而且對合同詐騙犯罪的五個客觀方面作了較為詳盡的闡述,其主觀方面是故意的,且有非法占有合同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目的,客體是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管理秩序。

  合同詐騙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有以下五個方面:①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②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偽造履約保證條件的。③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④收取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⑤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按照我國現行的對公安機關案件偵查職責劃分,合同詐騙案件劃歸經偵部門管轄,也明確的說明此類案件的獨特之處。

  三、合同詐騙罪的區分

  正確的認識合同詐騙就不可避免的要正確的區分其與經濟糾紛的區別與界限,經濟合同糾紛是在經濟往來中,由于訂立合同的當事人之間在履行合同、實現各自經濟利益的過程中產生的矛盾和糾紛。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罪有某些相似之處,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以下四點區別:

  1、看行為人有無履約能力。履約能力指合同的當事人有按合同的規定履行合同義務的能力。如果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只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卻與一方或數方簽訂大大超過自己履約能力的合同,那么行為人簽訂合同的主觀目的往往是為了騙取對方財物。而合同糾紛的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一般都具有履約能力,即使在履約能力上有某種程度的欺詐,也是以具有大部分履約能力為前提條件的,只是對其履約能力有一些夸張而已。

  判斷行為人有無履約能力,不能僅看簽約時行為人有無履行合同的客觀實際條件。有時行為人在簽約時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條件,但在合同履行期內有一定的生產能力和經營收入,或者第三者提供幫助,能找到確實可靠的貨源或資源,同樣應認為具有履約能力。但是,這些因素必須是確實可靠的,而不是一種動搖不定的虛假的可能性。讓我們看一個騙取預付款的合同詐騙罪案例:被告人韓某1984年12月底,受開發總公司經理王某的委托,為該公司辦理業務,被告人韓某明知該公司根本沒有鋼材卻對某市企業公司業務員張某謊稱可以為其提供鋼材,并與張簽訂了1份200噸鋼筋的供貨合同,騙取該企業公司預付貨款人民幣20萬元,從中提出現金1.5萬元,據為已有4。這個案例中的謊稱許諾就是一種動搖不定的虛假的可能性。

  2、看行為人有無履約行為。合同雙方都是通過履行各自的義務,去行使各自的權利,以實現各自的經濟目的。如果不履行自己的義務,而只想行使自己的權利,從而獲得某種利益,那么這種利益的獲得就是不正當的。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就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行為人利用欺騙手段騙取對方信任簽訂合同后,他的精力就用在怎么樣把合同定金、預付款或合同標的物騙到手,一般不去為履行合同作努力,即使有一些履行合同的行為,也不過是為了掩人耳目,決不是誠心誠意地按合同規定完全徹底地履行合同,履行一小部分合同的目的是為騙更大的錢財作掩護。而合同糾紛的當事人在簽訂合同后,一般都是積極認真地去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即使在簽訂合同時有某種程度的夸大其履約能力的欺詐行為,但在合同簽訂后,往往是想方設法,盡各種努力去履行所簽合同。即使作了種種努力仍不能履行合同,這也不是行為人的本意,行為人是想通過履行合同來達到一定的經濟目的,決不是想非法占有對方財物。

  3、看簽約后財物的流向。一般來說,合同糾紛的當事人一旦依照合同的約定取得標的物,或者對方給付的預付款、定金之后,當事人都會把它們投入正常的經營活動之中,為在合同期限內履行自己的義務作努力。而對于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犯罪的行為人來說,他們把簽訂合同看做是騙取財物的一種手段,他們簽訂合同的著眼點就在于騙取對方的貨款、貨物或者定金和預付款。因此,一旦他們取得對方的款物,就會將它們用于非正常途徑,根本不會把這些款物用于履約行為中去。犯罪分子往往把騙到手的款物挪作他用,或者供個人大肆揮霍,甚至用于拆東墻補西墻的連環詐騙當中。有些行為人雖然也把款物的一部分花在履約行為中,卻將大部分的財物挪作它用,其目的還是為了敷衍對方,以掩蓋其騙取財物的真正目的。

  4、看行為人事后是否真正愿意承擔賠償責任。行為人的事后態度,也是區分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無詐騙故意的重要標志。一般來說,合同糾紛的當事人在因自己的過錯而使對方遭受經濟損失的情況下,一般不推卸責任,會采取積極的補救措施來減少對方的經濟損失,或適當賠償對方的損失。而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行為人,則不管其行為給對方造成了多大的損失,決不會主動積極地采取措施來彌補,而是編造各種借口搪塞,或者采取拆東墻補西墻的方法敷衍了事,或者干脆攜款潛逃。

  本人認為,區分“先小后大”的合同詐騙與有部分履約能力的合同糾紛,關鍵要看部分履約后的后續履約行為、財物流向以及事后態度。“先小后大’’的合同詐騙履行了小額合同后,再無后續履約行為,而有部分履約能力的合同糾紛雖事前夸大了履約能力,但履行了小額合同后,想方設法找貨源找資金履行整個合同;“先小后大”的合同詐騙在大額財物一旦到手即將它挪作它用或大肆揮霍,而有部分履約能力的合同糾紛在大額財物得到后,積極將之用于履行整個合同,以賺取商業上的合理差價:“先小后大”的合同詐騙在被對方當事人發覺或起訴后,百般推卸責任,甚至攜款潛逃,而有部分履約能力的合同糾紛一般能采取積極的補救措施,或退賠對方財物。

  此外,本人認為:只要案件已被法院受理,且確成立為合同詐騙罪,在受理到宣判期間,無論當事人雙方應如何愿意私了或犯罪人有補救退賠行為,都應判決為合同詐騙罪,但可以從輕處罰。

  同時,合同詐騙罪易與合同欺詐行為相混淆,兩者可以從以下幾方面作比較:

  合同欺詐行為以其性質上來劃分有兩種情況:即具有非罪性質的合同民事欺詐與具有刑事犯罪性質的合同詐騙。二者在特征上有許多相似之處,在實踐中又交織在一起,極易將二者相混淆,因此將二者加以區分界定,具有重要的實際意義。

  新的統一合同法中,并沒有合同欺詐概念的規定或闡釋,但是,一般認為,合同刑事詐騙與合同民事欺詐的最根本的區別是法律性質上的區別:合同刑事詐騙屬刑法調整范疇,而合同民事欺詐屬民法調整范疇。一般地,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數額達到較大的,是刑事詐騙,數額未達到較大的,是民事欺詐。當然,不能一概而論,具體應從以下四方面考察:

  1、二者的主觀意圖或目的不同

  合同民事欺詐行為人的主觀意圖,主要是欺騙他人為錯誤意思表示并與之訂立合同,欺詐人再通過履行所簽訂的雙方權利義務不平等的合同,實現其非法獲取對方一定經濟利益的目的。因此,欺詐人在為欺詐行為之時,其本身有履行所簽虛假合同的意思,而合同刑事詐騙的行為人雖然也有采取欺詐手段與他人訂立合同之目的,但這不是欺詐人真正目的,其真正目的是以所簽“虛假合同”為掩護;或者以此合同的所謂合法形式騙取對方的信任,以達到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因此可知,合同刑事詐騙人對其與他人簽訂的“虛假合同”毫無履行之意,而且也根本不準備履行,只是利用此合同實現詐騙他人財錢的目的。

  2、二者欺詐的內容及手段不同

  合同民事欺詐的內容,一般以合同條款或內容為主。如隱瞞有瑕疵的合同標的物,或者對合同標的質量等作虛假的說明和介紹等等,并且手段比較簡單而且傳統,多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而合同刑事詐騙的內容,除此之外,還有精心設計的前后矛盾條款,或者是不易識別的模糊條款,特別在合同條款的擬定上顯得十分認真與仔細,以表現出自己履行合同的誠意,并以此誘人上鉤。在手段方面,合同刑事詐騙的行為人往往不是一個人,而是兩個或多人的合伙欺詐,其手段也是多種多樣,五花八門,比傳統的欺詐手法更難識別。

  3、二者欺詐財物的數額不同

  合同民事欺詐行為人所獲得的不法利益,僅限于所履行的“已簽合同”的范圍,其數額也不過是以劣充優或有瑕疵標的物與正品標的物之間的價格差額,且數額一般較小,而合同刑事詐騙行為人以所訂合同為掩護,所騙取的非法財物之數額(如預付款、定金、質保金等) 少則數萬元,多則幾十萬元或上百萬元,甚至還有上千萬、上億的。

  4、二者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

  合同民事欺詐之法律后果,如當事人之間無爭議,可以有效。如雙方產生糾紛,可允許被欺詐人行使追認權使之有效或行使撤銷權而使其無效。其后果只引起民事責任。而合同刑事詐騙的法律后果,因欺詐人的行為本身,既符合民事欺詐的特征及構成要件,同時又觸犯了刑律,因此欺詐人要負雙重法律責任,即刑事責任附帶民事責任。需要說明的一點是,合同刑事詐騙有未遂的法律后果時,其行為人應負未遂的法律責任,而合同民事欺詐則不發生未遂的法律后果。

  四、舉例說明

  某甲是某化工廠A廠的業務員,19××年偽造了B廠的空白合同及B廠授權委托書和客戶乙簽訂了購買化肥的協議,約定貨到付款,但客戶乙將一車價值25萬多元的化肥送至約定地點后,甲以各種理由婉言相告貨款第二天再付,待第二天乙再次催要貨款時,才發現其化肥已于昨天被甲以20萬元的價格賣掉,且不見甲蹤影,一直無法和其聯系,涉及到名義被冒用者是否承擔刑事責任、能否構成共同犯罪的問題。另外,如果所簽訂合同需要擔保就會涉及到保證人是否承擔刑事責任、能否構成共同犯罪的問題。對于名義被冒用者和保證人是否承擔刑事責任、能否構成共同犯罪,應當具體分析:①如果名義被冒用者在行為人冒用自己名義進行合同詐騙后獲悉,但仍采取放任不管的態度消極地不加以制止,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②如果名義被冒用者明知行為人利用合同進行詐騙活動而提供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的,實際上起到幫助行為人實施合同詐騙行為的作用,一般來說構成共同犯罪,應承擔合同詐騙罪的刑事責任。③保證人不知道行為人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活動,在不明真相的情況下,為行為人提供擔保,不具有主觀上的犯罪故意,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④保證人明知行為人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活動而為之提供擔保,實際上是一種幫助行為,應當承擔共犯的罪責。

  此例中B廠是名義被冒用的一個主體。這是一起典型的合同詐騙犯罪案件,是以虛構的單位或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同時從我國合同法上對此類案件的分析可見,其甲既不是B廠的合法代理人,也沒有B廠的合法授權委托,也不能形成B廠的表見代理關系,所以B廠也汪會承擔為此而對客戶乙的損失,而客戶乙也只有通過追訴甲的犯罪行為一條路才能彌補自己所受的損失,通過對以上案件的分析可見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保持高度警惕,正確的識別合同詐騙陷阱,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提高防御措施的針對性就顯得尤為重要。

  只有對合同詐騙犯罪的各種構成及特征進行清晰的研究與認識,才能正確的把握這一關鍵問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去保障,健康有序的交易秩序需要各商品交換主體自覺遵守交易規則,這是法治社會所要求達到的理想狀態,但同時只有我們透徹的理解合同詐騙的特征,不給投機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機,減少損失,降低風險,才可避免不必要的訴訟麻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