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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詐騙與經濟合同糾紛的界限
2015-06-01 19:34 | 來源:未知 | 作者:小萍

   合同又稱“契約”,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其廣泛存在于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里,對國家經濟秩序的維持及當事人利益的調節有著相當廣泛的影響!吨腥A人民共和國》自1999年10月1日施行至今,已在全國范圍內得到了切實的貫徹與實施,與此同時,立法部門也在對其進行不斷的修改和完善,然而,依舊有一部分不法份子無視國家法律,利用合同進行各式各樣的違法犯罪活動,嚴重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給國家和人民帶來了巨大損失。

  經濟是一個國家得以存在和發展的基礎。在形形色色利用合同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案件中,經濟合同所占比例最大。然而,經濟合同糾紛往往容易與相混淆,有的案件甚至連司法部門都難以作出準確區分。在實踐中,不少與此有關的案件,法院的判決結果是比較勉強的,這不但影響了法律在人民心目中的權威地位,還對一個國家的法制建設進程起到了消極的阻礙作用,因為這既是一個復雜的理論問題,又是一個棘手的實踐問題。筆者認為,根據兩者各自的構成,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區分界定。

  (一)性質不同

  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較犯罪小,只是違反了一般的法律法規。犯罪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是嚴重的違法,將受到刑罰的處罰。合同詐騙既違反《刑法》又違反《民法通則》,是刑事犯罪附帶民事違法的行為,其侵犯的客體是市場管理秩序公私財產所有權,將受到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雙重處罰;經濟合同糾紛則是單純違反《民法通則》的民事違法行為,侵犯的是債權,僅受控于民事法律。正如楊立新教授所說:“這個問題,是一個非常難的理論和實踐問題,從理論上說,合同詐騙是一個刑法上的問題,經濟糾紛是一個民法上的問題”(1)。這是兩者在本質上的區別。

  (二)特征不同

  目前認定合同詐騙的關鍵,有三種觀點:1)客觀論:認為只要行為人在客觀上采取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的手段與對方簽定了經濟合同,同時非法地占有了對方的財物,就構成合同詐騙。2)履行能力論:認為簽定合同時行為人有無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區分兩者的關鍵。3)主觀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筆者認為,這三種觀點都過于片面和絕對,相比之下,全面分析更為準確。即:行為人在主觀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在客觀上采取與事實有孛的方法與對方簽定了經濟合同并已占有了對方的財物。在這里,筆者認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不能作為區分合同詐騙與經濟糾紛的依據。簽定合同時有履行能力的行為人未必不具備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而沒有履行能力的行為人在主觀上也未必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有的只是想借用,即通常我們所說的“借雞生蛋”。并非想非法占有。因此,以履行能力論作為認定合同詐騙的依據顯存不妥。我們應該堅持全面分析的方法。具體而言,可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比較。

  1、行為人簽定合同的目的

  這里主要是看行為人簽定合同時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區分二者的關鍵是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即違反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采用不正當的方法占有他人財物。合同詐騙的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合同糾紛當事人均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但因客觀原因或其他情況而未能履行或完全履行,如為解決其生產經營中諸如資金短缺、周轉困難等等,其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確實有當事人在簽訂合同中有欺騙手段,在履行合同中有欺詐行為,但其目的并非為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所以不宜以合同詐騙論處。民事欺詐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目的,只是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為了經營上的便利或在經營上受益,采取了一些帶欺詐性質或其他性質的方法,致使合同的繼續履行受到阻礙或不利于對方當事人利益的一種糾紛。這是兩者在主觀上的重要區別。

  2、行為人簽定合同的手段

  合同詐騙的行為人在簽定合同時,為了非法占有他人財物,一般都采取冒充他人身份,虛造憑證等情節嚴重的欺詐手段;經濟合同糾紛則無須冒充他人身份也無須采取偽造憑證等行為,只是為了使合同的履行能夠相對有利于自身的利益而實施了一些情節較輕的欺詐性行為。兩者雖然都具有“欺騙”因素,但欺騙的具體手段大不相同。

  3、行為人欺騙的程度

  合同詐騙的行為人是在合同的主要內容上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其所騙取的公私財物的數額通常較大的或次數較多的。而經濟合同糾紛則是在次要合同上弄虛作假,其所騙取的公私財物數額通常是較小的。欺騙的程度不同導致了兩者的社會危害性也不相同。

  4、行為人履行合同的態度

  合同詐騙的行為人與合同糾紛當事人對待的態度是不同的。前者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往往毫無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也就談不上會積極地去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這種情況下,合同詐騙犯罪份子往往是簽定合同非法拿到對方財物后立即消失或者再三推脫逃避對方的履約要求。也有的合同詐騙的行為人僅履行少量合同約定義務,目的是為了騙取更多的財物,當目的達到時,行為人同樣地要么,消失要么推脫逃避;經濟合同糾紛當事人一般均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履行的誠意和積極行為。一旦利益受損的一方要求侵害方承當違約責任,只有合同糾紛的行為人才愿意承當違約責任。

  5、行為人處置財物的方式

  合同詐騙行為人與合同糾紛當事人對財物的處置也是不同的。前者大多沒有將騙得的財物用于合同約定的事項上,反而將騙取的財物用于個人生活而非生產經營中,甚至進行揮霍,致使財物無法返回,更為離奇的是有的將財物用于重復詐騙。后者則一般將財物用于合同約定事項或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中,并沒有揮霍掉財物。

  (三)其他不同

  兩者進一步惡化的結果不同。合同詐騙是一種比較嚴重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犯罪行為,在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的今天,合同詐騙所帶來的惡劣影響是不能低估的。然而,我國《刑法》第224條及第231條對此罪的最高刑罰只是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沒收財產(2)。顯然,如果在合同詐騙過程中又競合地犯了其他更為嚴重的罪名,則意味著有可能被國家審判機關判處死刑;經濟合同糾紛只是一般的違法,但其已經具備轉化為合同詐騙的潛在可能性。如果其違法行為進一步加重,則將構成合同詐騙罪。也就是說,經濟合同糾紛可以轉化成合同詐騙,而合同詐騙只能向更高的罪名轉化。

  綜上所述,盡管合同詐騙和經濟合同糾紛有著很多的相似且容易混淆的地方,但兩者仍有明顯的區別。在以后的實踐中,我們首先應當從本質上去區分兩者,把違法和犯罪區分開來,其次再從基本特征上去比較兩者,分析行為人簽定合同的目的、手段、欺騙程度、履約態度、處置財物的方式等。同時我們應當認識到,實踐中的案件是各不相同的,我們的法學理論也是不斷發展的,我們不能用死的理論來作為評判分析案件的永恒依據,我們必須不斷發展我們的法學理論,進一步分析合同詐騙與經濟合同糾紛的相似相異之處,為司法活動提供更加準確的評判標準,推進我國法制建設的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