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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詐騙罪性質與種類
2015-06-01 19:37 | 來源:未知 | 作者:小萍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財物所有權。

  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個人和單位均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主觀方面由故意構成,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根據刑法典第194條第2款的規定,犯金融憑證詐騙罪的,依照第194條第1款票據詐騙罪的規定處罰。

  信用證詐騙罪

  信用證詐騙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信用證進行詐騙活動的行為,具體表現為以下 四種:一是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二是使用作廢的信用證 的;三是騙取信用證的;四是以其他方法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

  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進行詐騙

  此種類型的信用證詐騙行為又可分為以下三種情形

  1.使用偽造的信用證進行詐騙

  規范的信用證有其固定的標準格式和內容。偽造信用證,是指行為人采用描繪、復制印刷等方法,仿照信用證的格式、內容制造假信用證的行為,或者以編造、冒用某銀行的名義開出假信用證的行為。偽造信用證的行為,包括從格式到內容的全部偽造,也包括將通過其他渠道獲得的格式化信用證,偽造填充虛假內容的部分偽造。偽造開證行時,詐騙行為人編造一個根本就不存在的銀行,或者假冒一個有影響的銀行開立假信用證。值得注意的是,偽造信用證并不構成信用證詐騙犯罪,只有使用偽造的信用證騙取他人財物的,才屬于詐騙犯罪行為。其使用偽造的信用證的來源,可能是自己偽造的,也可能是他人偽造的。對于使用他人偽造的信用證的,必須是明知信用證是偽造的而有意使用的行為,才構成詐騙犯罪。從司法實踐來看,使用偽造的信用證的方式一般有以下幾種:一是使用偽造的信用證與其他單據、文件相配合,向議付行議付、承兌、取款詐騙議付行的資金;二是進口商假冒開證行,向其通知行傳遞偽造的信用證,進而騙取出口商發貨,詐騙出口商的貨物,或者依照買賣合同的規定,以偽造的信用證詐取傭金質押金履約金等;三是內外勾結、詐取出口公司和國內的供貨廠家的預付貸款或購貨款;四是利用偽造的信用證作抵押擔保,詐騙銀行或者其他公司、企業甚至個人的資金財物。

  2.使用變造的信用證進行詐騙

  變造信用證,是指行為人在真實信用證的基礎之上,采用涂改、剪貼、挖補等方法,改變原信用證的內容和主要條款,使其成為虛假的信用證的行為。使用變造的信用證,其信用證來源一是使用人自己變造的;二是他人變造的。對于使用他人變造的信用證,必須明知信用證系變造而故意使用的,才構成信用證詐騙犯罪。至于使用變造的信用證的“使用”詐騙方式,與偽造的信用證的“使用”詐騙方式基本相同,沒有什么區別。

  3:票據詐騙罪

  由于票據種類比較多,票據詐騙犯罪的方式比較復雜,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對票據詐騙罪的行為方式進行了明確的列舉,根據該規定,票據詐騙罪的行為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1).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對于本項行為,行為人是否明知所使用的匯票、本票、支票是偽造、變造的,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當然,要判斷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否“明知”,不是僅憑他個人的供述,重要的是要在全面分析整個案件的基礎上,綜合分析各方面的證據得出結論。行為人在實際上還要有使用行為,才構成犯罪,如果只是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沒有使用的,不構成犯罪。

  (2).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行為人是否明知其使用的匯票、本票、支票屬于作廢的票據,是區分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重要界限。這里的“作廢”,是指根據法律和有關規定不能使用的票據,它既包括《票據法》中所說的“過期”的票據,也包括無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廢的票據。

  (3).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

  這里所說的“冒用”,是指行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義,支配、使用、轉讓自己不具備支配權利的他人票據的行為。通常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行為人以非法手段,如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權人名義或者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而使用票據;將他人委托代為保管的或者撿收他人遺失的票據進行使用,騙取財物的行為。

  (4).簽發空頭支票或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

  票據法對開立支票存款賬戶,規定了明確的條件:申請人必須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證明其身份的合法證件;申請人必須存入一定的資金,有可靠的資信;申請人必須預留其本名的簽名式樣和印鑒。此外還明確規定:禁止簽發空頭支票;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簽發與其預留本名的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當前實踐中出現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的情況比較復雜,但要構成金融票據詐騙罪,則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要有進行騙取財物的故意。要是因單位內部缺乏健全的支票管理制度,對轉賬制度管理不嚴,把蓋有印鑒的支票交給采購人員隨身攜帶,而采購人員并不清楚本企業在銀行賬上有多少錢,如果購買大量貨物,造成空頭支票的情況出現,或者由于一些銀行、金融機構在辦理結算、轉賬、匯款等業務時,拖延時間,“壓單”、“壓票”,使原本按正常期限應當到賬的款項被拖延,使單位在出票時誤以為錢已到賬而開出空頭支票等,由于行為人主觀上沒有利用票據詐騙財物的故意,不構成犯罪。

  (5).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 這里所說的“匯票、本票的出票人”,是指依法定方式制作匯票、本票并在這些票據上簽章,將匯票、本票交付給收款人的人。“資金保證”,是指票據的出票人在承兌票據時具有按票據支付的能力。由于匯票往往不是即時支付的,有的是遠期匯票,因此,匯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時并不要求其當時即具有支付能力,而是要求其保證匯票到期日具有支付能力即可。為此,票據法明確規定:匯票的出票人必須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的資金來源;出票人簽發匯票后,即承擔保證該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本票的出票人必須具有支付本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并保證支付;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票據時,必須承擔付款的責任。此外,票據法還對票據記載的內容及其真實性作了明確要求,嚴禁作虛假記載。匯票、本票的出票人有無騙取財物的目的是區分本項行為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如果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在出票時記載有誤,是出于過失或其他原因,而沒有騙取財物的目的,不構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