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法律、法規、規章確定的醫療機構的注意義務包括:
1、依法使用藥品、醫療器械的義務
由于法律賦予了醫療機構對其使用的藥品、醫療器械負有質量驗收的強制性義務,因此,在因藥品、醫療器械質量問題,如因使用假劣藥品、過期和失效藥品以及違禁藥品或者未經注冊、無合格證明、過期、失效或者淘汰的醫療器械造成患者損害時,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責任。
2、進行執業登記
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按照核準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不得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這是因為,首先,對一位就診的患者提供醫療服務,往往需要多個科室多位醫務人員的共同工作,這就產生了現代醫療活動組織化的要求。為使患者得到充分的醫療條件,維護患者權益,有關法規規定醫療機構只有具備了法定執業條件,才能夠申請醫療機構執業登記,從而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其次,現代醫學技術的發展在很大程度上已經改變了以往僅憑銀針、草藥就可開展醫療活動的狀況,對疾病的診療往往需要大量的設備、設施。這就使相應的規章制度成為必要。現代醫學技術有著十分明確的分工,對于不同的科目,所需要的專業知識、經驗、技能以及相應的醫療設備都有較大的區別,因此,醫療機構只能在核準登記的診療科目內開展診療活動。[36]第三,現代醫療活動屬于一種專業性活動,對專業知識要求較高,因此只能是具有相應的專業衛生技術的人員才能開展醫療活動。我國對醫務人員的職業資格也進行了嚴格限制,《刑法》第336條規定了非法行醫罪,因此醫療機構也不能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如果違反這些義務,例如任用不具有相應執業資格的醫師執業造成患者損害的情況下,則無須考慮醫師的過錯,可以直接認定醫療機構的過失,并要求其承擔責任。
3、對危重病人應當立即搶救
對限于設備或者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應當及時轉診。這一義務體現了法律對生命權利的重視,在正常情況下,醫患雙方應當通過通常的要約承諾方式締結醫療服務合同,雙方當事人才真正進入醫療法律關系中,醫療機構才承擔診療義務。但由于醫護人員承擔著救死扶傷的社會職責,因此其所承擔的強制締約義務是醫學倫理法律化的結果,或者說將道德規范法律化以加強其強制性質。對限于設備或者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應當及時轉診。在實務中,有的醫院在確實沒有治療患者疾病的情況下,卻有意拖延,造成了患者的損害,盡管此時患者沒有終止醫療服務合同的意思,但這種情況下仍然可以以醫療機構違反轉診義務為由追究其侵權責任。但是,如果有合理理由相信在轉診途中可能加重病情或死亡者,應留院處置,待病情穩定或危險過后,再行轉診。
4、嚴格執行隔離消毒制度
遵守無菌操作規程,防止交叉感染。醫療機構內由于大量患者就診,因此往往為病菌的匯集地,這就需要醫療機構努力避免患者之間的交叉感染。根據《醫院工作制度》所規定的隔離消毒制度的要求,醫療機構內部內科、兒科實行預檢和分診。可以成為傳染源的場所,均應嚴密消毒。根據任務設立傳染病房或隔離病室,對傳染病人實行分類隔離治療。傳染病房或隔離病室的工作人員和病人,必須嚴格執行消毒隔離制度。有毒有害和有傳染性的污水污物,必須經過消毒處理。在醫院就診的患者或家屬能夠證明其在醫療機構內感染的,應當認為醫療機構有過失。
上述義務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護患者的生命健康,如果違反這些義務造成患者的人身損害,就應當認為醫療機構對損害具有過失,從而承擔民事責任。除上述列舉的義務之外,醫療機構還承擔其他一些義務,如醫療機構必須承擔相應的預防保健工作,承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支援農村、指導基層醫療衛生工作、重大災害服從調遣等義務,但這些義務主要是行政義務,違背這些義務主要承擔行政責任,與患者關系較小,一般不能作為醫療事故民事責任的判斷根據。而對于醫療機構根據《條例》第8條規定承擔的妥善保護病歷資料的義務,我認為,由于舉證責任的倒置,因此醫療機構保留該資料只是為了其舉證的便利,因此該義務在民法上屬于不真正義務,違反之也并不導致責任的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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