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以來,我國人一直處于義務多權利少的不平衡狀態。《通則》第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十條等法律條文規定了監護人的多項職責,但對監護人享有哪些權利卻沒有明文規定。正是由于監護人履行職責沒有相應的權利保障,使得監護成了“吃力不討好”的負擔,還可能有人身及財產受到損害之虞,導致實踐中監護人難找,監護人不盡職的老大難問題,最終影響監護制度應有的作用。因此,在重新整合監護制度之機,應適當增加監護人的利益,使監護人在承擔義務之機享有對應的權利,以此為驅動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的動力。
(一) 規定監護人有獲酬請求權
縱觀各國立法,關于監護人是否因監護行為取得報酬大概有三種類型:一為無償原則,即法律明文規定監護是無償的社會義務,監護人無法從中獲取報酬,如前蘇聯和我國;二為有償原則,即認為監護是一項有代價的職責,履行了職責就應該獲得報酬,如美國和瑞士。三為補償原則,法律規定監護是無償的,但鑒于監護人付出監護勞動的艱辛及被監護人的財產狀況而由監護權力機關決定給予監護人適當的報酬。如德國、法國和日本。
由此可見,像我國實行絕對無償原則的國家畢竟是少數的。監護人為履行監護制則付出了艱辛的勞動再由其承擔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監護人顯然違背了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則,對經濟困難的監護人而言更是如此。長期以往將嚴重打擊監護人的積極性。我國1996年發生的聞名全國的“周璇遺產糾紛案”,其判決結果對監護人黃宗英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未來立法中,我們應借鑒其它國家和地區民法的規定,賦予監護人獲得報酬請求權, 考慮實際情況給予監護人津貼或者法院認為適當的報酬,使監護人在精神、物質兩方面都能得到一定的補償或滿足,從而充分調動其履行職責的積極性。這樣既兼顧了監護人的利益又不至于給國家帶來沉重的負擔,使監護制度規定更具人性化。
(二)規定監護人的辭任權或拒任權
監護人由于智力、體力的相對欠缺或其他客觀原因而難以為繼監護職責時,法律應賦予其辭任權或拒任權。總結各國立法關于辭任或拒人的正當事由包括監護人年高、疾病、殘疾、遠離被監護人或已擔任多項監護事務,及社會工作過于繁忙等等。鑒于此,建議我國規定監護人如有以下事由時可以要求辭任或拒任:(1)年滿六十五周歲(2)有疾病或殘疾難以正常履行監護職責(3)因照顧老人小孩或者患病配偶家務特別繁忙(4)已經承擔兩個以上監護責(5)現役軍人或擔任政府要職公務繁忙等等。這樣既有利于減輕監護人的負擔,又能盡量避免因監護人的原因使被監護人的權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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