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的有關規定引起了社會各界對未成年人基本權利與監護人監護權之間沖突問題的思考。有人認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享有監護權,監護的內容理應包括精神方面的,通過看未成年人的日記和信件,能及時發現他們的思想動態,有利于監護人對其進行有針對性的教育和引導。國家可以倡導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的尊重,但不宜以這種強制性的法規來限制監護人的監護權。對此筆者談些個人看法。
監護是法律資格而不是權利
首先,筆者認為應當糾正在法學界以及社會層面都經常使用的“監護權”的概念,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認為,“監護權是對于不能得到親權保護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成年人的合法利益實施管理和保護的法律資格”。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合法利益實施管理和保護”是否可以稱之為權利?如果不是權利又為什么將其定義為“監護權”?監護權到底是權利還是義務?筆者認為,用“監護權”的概念來概括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顯然是有缺陷的,應當使用監護制度這種更為明晰、準確的概念來取代“監護權”的概念。
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系不僅是一種血緣關系,而且是一種法律關系,這種法律關系就是基于監護制度的法律關系。在監護制度的法律關系中,對監護人而言,既享有權利,也要履行義務,而更多的是要履行義務。使用“監護權”的概念,將本來屬于義務的職責范疇界定為權利,必然導致監護人肆意妄為,因為如果是權利的話,就應該更多地受到法律的保障和尊重,而不是法律的制約,監護人應該有資格充分行使。我們只有明確了在監護制度中監護人有哪些權利,哪些義務;被監護人有哪些權利,哪些義務,才能通過法律程序限制監護人的行為,要求監護人依法履行職責,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真正實現監護制度的立法目的。將“監護制度”簡單以監護權的概念進行研究和使用顯然混淆了權利與義務的關系。權利與義務的設定有時是針對特定對象的。如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財產進行管理,以被監護人為對象,對監護人而言是義務,以第三人為對象,對于監護人而言又是權利。所以糾正這一概念,需要說明的是:監護人對于被監護的未成年人,更多是義務,就是履行監護職責的義務,而不是權利。所謂的監護權,不過是相對于第三人與被監護的未成年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不被侵犯的法律資格。
監護職責并不能超越未成年人的基本權利
但即使是監護人所必須承擔的監護職責,與被監護的未成年人的基本權利之間也存在沖突。如對于未成年人的隱私權、身體自由權等權利。根據法律規定,未成年人顯然享有這些權利,法律并未因其是未成年人而對這些權利給予任何限制。但法律同時規定了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如管理和保護未成年人,照顧其安全,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不良行為等。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為了有效履行法律規定的監護職責,或者說履行法定義務,就可能確實需要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了解被監護未成年人的行動、交際人群、思想狀態等,否則無法針對性地進行教育。從這個角度而言,包括我本人在內,在以往的著述中也確實認為在法律一再強調監護人職責、在子女給他人造成傷害按過錯推定原則追究責任的前提下,相對于監護人,要求其也嚴格保護未成年人的隱私權、身體自由權等權利幾乎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公平的。經過長時間的思考以及對這個問題的研究,筆者認為,以往對這一問題的觀點是錯誤的。首先根據現行法律,未成年人的這些權利不但沒有受到任何特別限制,法律還明確規定了未成年人的隱私權要受到特別保障。《兒童權利公約》第十六條規定:“兒童的隱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名譽和榮譽不受非法攻擊。”《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對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隱匿、毀棄;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檢查,或者對無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代為開拆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開拆。”其次,上述觀念顯然賦予了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超越法律的特權。父母和學校教師既是未成年人權利的保護者,也是侵害未成年人權利的主要實施者。如為了教育未成年人而翻看信件侵害其隱私權;為了教育未成年人而虐待或體罰未成年人侵害其健康權、自由權甚至生命權等等。這種教育和保護的理由無疑暗含著應當給予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超越法律的、可以正當對未成年人進行侵害的特權,但法律如果真的對此給予默許或作出原則性規定,那么相對孩子本就強大的父母、老師更可以為所欲為了。
履行監護職責要以尊重未成年人的基本權利為基礎
那么究竟應當怎樣在維護未成年人基本權利與監護人履行職責的沖突之間找到解決辦法?筆者認為,應該解決以下幾個問題。
首先,父母或其他監護人都應當充分意識到未成年人與自己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未成年人的權利要受到特殊的保護。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這種權利。這是一種觀念。樹立這種觀念,將有效避免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侵權行為。其次,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要善于與子女進行溝通、交流。只有以尊重的、平等的心態對待子女,才能建立起有效的溝通關系。第三,要探索、學習科學的教育方法。必須擯棄那種依靠翻看信件、跟蹤甚至采用棍棒的簡陋的教育方法。第四,對于特殊情況,要依靠公共權力和社會力量解決。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發現未成年人組織或者參加實施有違法犯罪行為的團伙的;發現有人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或者有足夠的理由對此懷疑的,都可以向公安機關尋求幫助。發現未成年人有嚴重不良行為的,可以申請送其到工讀學校接受矯治和教育。發現其違法犯罪或者有足夠理由懷疑其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傊,對于這些特殊情況,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學校老師在感到無能為力的時候,應當意識到社會是有分工的,要依靠社會力量來解決。當然,上述建議并不能解決所有未成年人基本權利與父母監護職責之間的沖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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