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書證形式有瑕疵。比如,有個別當事人的結婚證是通過親朋好友的關系辦理的,當事人并未親自到場;或者,結婚證根本就是花錢買回來的,根本不具備法律效力。這樣,在處理案件時會引起一系列的問題。目前,出現此類問題的地域主要在內地中、小城市或農村,在上海基本沒有遇到過此類情況。
2)書證內容有瑕疵,甚至重大缺陷。比如離婚協議。按一般規定,離婚協議應該包括三項內容,其一,夫妻離婚的合意;其二,的合意;其三,問題的合意。約定的內容應該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但當事人往往重視不到問題的根本,疏忽基本內容的完整及可操作性,導致協議無效。比如,有的離婚協議在財產問題上寫道:“一人一半”。這樣寫好像已經很具體明確了,但其實是存在很多問題。比如,夫妻共同財產有哪些?銀行存折有哪幾種有多少錢?家具、電器如何分?總不能一人一半吧!只是這樣簡單籠統地寫上去了,如果一方故意有所遺漏,很難根據的相關規定追究其故意隱匿財產的責任。再如,有的當事人約定,“一方如果對另一方不忠,所有共同財產歸另一方所有”。那么,什么是“不忠”?如果劃分“不忠”的標準就是一個模糊的概念,可能由于約定不明導致這個條款無效,過錯方受不到應有的懲治等等。
在應用書證時,應該注意以下問題:
1)提交的書證注意與其他證據形成鏈條,一起補強所要證明的事實。比如,女方欲證明2月14日晚上,男方與第三者幽會,卻謊稱在昆明出差,現在的書證有:
(1)男方2月14日晚九時的上海強生出租公司的車票,證明男方當晚在上海,并非在昆明;
(2)女方提交的當事人陳述,證明該日晚十點鐘打電話給男方時,男方極不耐煩,以手機快沒有電為由,急于掛電話;
(3)女方同事的證言,證明當晚八時許在上海某酒吧看到男方與一女性在一起;
(4)女方提交的2月15日的手機錄音,證明次日男方仍欺騙其在昆明;
(5)女方的同事證言,證明2月15日其向男方單位打電話,男方接聽了電話,證明男方當時就在單位。
(6)女方父母的證言,證明2月13日,女方父母也聽到男方說要去昆明出差。
(7)某酒店的住宿發票,證明2月14日晚男方在此住宿。
(8)某酒店前臺小姐的錄音,證明2月14日晚,男方是與一女子同時入賓館房間的。
在以上證據中,若僅憑第一份書證,即2月14日晚九時的出租車票,以及第7份證據,住宿發票,證明男方與其他女子一起關系曖昧,顯然是不夠充分的,但如果與其他證據一起形成了證據鏈條,證明力大大增加,法院采信的機率也會大大增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