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1日生效的《關于民事訴訟的若干規(guī)定》(以下簡稱《若干規(guī)定》),對當事人一、二審舉證責任及規(guī)則作了一系列祥細規(guī)定,但對民事抗訴程序檢察機關的舉證責任及規(guī)則僅是作了簡單規(guī)定,審判實踐中不易于操作,常會遇到一些難以解決的問題。因此,筆者試就此作一些粗淺探討。
一、明確民事抗訴程序檢察機關舉證責任及規(guī)則的意義。
1、規(guī)范民事抗訴程序檢察機關的舉證責任及規(guī)則是審判方式改革發(fā)展的需要。
從八十年代末開始,人民法院就不斷進行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積極推行“直接開庭”審判方式,由法官“糾問式”的審判模式向當事人“訴辯式”的審判模式轉變。取代的審判模式重在強調當事人舉證責任,淡化人民法院收集證據職能。該審判模式嚴格規(guī)定了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或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時,才能由人民法院進行收集證據。當事人在舉證時限內由于舉證不能、舉證不足,或放棄抗辯權,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法院正是依此證據規(guī)則開展審判工作的。法院所查明認定的事實,只可能是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難以完全一致。按這種審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在民事抗訴程序中檢察機關也必須遵循這一舉證規(guī)則。實踐中,檢察機關對民事案件提起抗訴,沒有遵循這種舉證規(guī)則的現象還是普遍存在的。有的甚至過多動用公權,為一方申訴人謀利,收集有利于改判證據,片面追求抗訴改判率,以致使對方當事人處于弱勢無助狀態(tài)。這種抗訴方式,是極不可取的。它不但破壞了當事人民事訴訟權的平等,也損害到另一方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的依法保護,既不利于解決糾紛和矛盾,還會影響到其自身的司法形象。檢察機關給民行監(jiān)督部門下達抗訴改判率的指標,致使部分檢察人員違反證據規(guī)則取證。它與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弱化和規(guī)范人民法院或檢察機關取證職能是不相適應的,一定程度上也助長了當事人濫用訴權,不利于維護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裁判穩(wěn)定性。因此,有必要對檢察機關抗訴程序舉證規(guī)則予以明確規(guī)定,這樣,既可以確保檢察機關行使監(jiān)督權,防止抗訴權力擴張和濫用,減少因當事人不行使上訴權、抗辯權而纏繞司法部門申訴不斷現象發(fā)生,也有利于審判工作的開展。
2、法律明確規(guī)定檢察機關啟動抗訴程序時可以收集證據。
檢察機關提起民事抗訴程序,進行收集證據這項職能,是有明確法律規(guī)定的。筆者認為,這屬于再審過程中舉證情形之一,《若干規(guī)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四十三條、四十四條,對“新的證據”的定義,提供時間等作了明確規(guī)定,第八十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本規(guī)定施行后受理的再審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guī)定進行審理的,適用本規(guī)定”。除此,還可以參照人民法院收集證據職能進行操作。只要法院不履行收集證據職能的,檢察機關就可以依法行使監(jiān)督,履行收集證據職能,其所收集的證據,法院應當予以認定,這符合《若干規(guī)定》立法原意。
3、規(guī)范民事抗訴程序檢察機關的舉證責任及規(guī)則是民事訴訟證據規(guī)則自身發(fā)展的要求。
從《若干規(guī)定》條文直觀上看,對于檢察機關抗訴程序中取證,法院能否予以采信,實踐中確實不易把握。這就需要對檢察機關的舉證責任及規(guī)則進行更為具體的規(guī)定,這樣才有利于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就目前而言,依照《若干規(guī)定》進行深入理解與適用,這是對當事人訴權保護的一種補救措施,完全符合證據規(guī)則自身發(fā)展的要求。如果在民事抗訴程序中,對檢察機關舉證不引入證據規(guī)則作為評判標準,勢必會給當事人帶來有機可乘,也會嚴重影響到法院裁判的穩(wěn)定性。
二、民事抗訴程序檢察機關的舉證責任及規(guī)則。
1、檢察機關舉證責任的含義。
檢察機關的舉證責任,是指檢察機關為了支持民事案件一方當事人的主張,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制度。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在民事訴訟抗訴程序中,檢察機關的訴訟地位與對立當事人是平等的,它提出抗訴的目的是為了支持一方當事人的主張。因此,檢察機關的舉證責任的性質與當事人所負的舉證責任基本相同。它仍應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參與民事抗訴訴訟活動。但是,檢察機關的舉證責任有其特殊性。即它是在人民法院依法不履行收集證據責任的時,在收集證據許可范圍內,依法行使監(jiān)督權的情況下而承擔的一種民事訴訟法上的責任。換言之,它產生的前提不同。鑒此,檢察機關的舉證責任的表現形式應為調查取證。這樣規(guī)定,既有利于調動檢察機關和當事人的積極性,充分發(fā)揮檢察機關在訴訟活動中的作用,使人民法院迅速查明案情,及時審結案件,又可防止當事人濫用抗訴權和檢察機關在舉證時被當事人所左右或無所適從。
2、檢察機關舉證規(guī)則。
按照“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的要求,檢察機關在民事抗訴訴訟活動中,以調查取證方式來落實舉證責任。根據抗訴案件的特點和民事法及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guī)定的要求,檢察機關調查取證的范圍應有所限制。筆者認為,此可稱之為有限的調查取證。具體而言,即:對于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fā)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監(jiān)督職權進行調查收集證據,啟動民事抗訴程序。
1、是對于涉及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不依法履行證據收集職責的。
2、是對于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人民法院依法不履行證據收集職責的。
3、是對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的檔案材料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向人民法院申請后,沒有得到準許的。
4、是當事人因客觀原因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人民法院收集的證據不全面的、不客觀的。
簡言而之,就是人民法院不履行證據收集職責的,檢察機關就可以依法行使監(jiān)督權,進行收集相關證據。
三、民事抗訴程序檢察機關舉證規(guī)則的適用。
1、舉證責任的分配。
與有限的調查取證舉證原則相對應,分配檢察機關舉證責任時,首先,應遵從民訴法及民事訴訟證據規(guī)則的規(guī)定。其次,應注意:一是必須在涉及公共利益,違反審判程序,人民法院不履行調查收集證據職能范圍內承擔舉證責任;二是對于眾所周知的事實,檢察機關無需舉證證明。除此之外,檢察機關沒有任何調查收集證據的權利和義務,2、檢察機關收集證據的啟動。
當事人因舉證時限內舉證不能、舉證不足,或者為了逃避訴訟費用負擔,不行使上訴權,在判決文書生效后,向檢察機關進行申訴。對于這種情形,檢察機關在受理申訴時應進行全面審查,一要查看是否有違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二查要看審判程序是否合法;三要查看當事人申請取證是否屬于檢察機關收集證據范圍。如果不存在上述三種情形之一,且適用法律并無不當的,可直接駁回當事人的申訴,檢察機關無需啟動證據收集程序。
對于涉及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和對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人民法院不依法履行證據收集職責的。檢察機關對此可以依法行使監(jiān)督,直接啟動證據收集程序。對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的檔案材料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向人民法院申請后,沒有得到準許的;或者人民法院依職權所收集的證據不客觀、不全面的。當事人在向檢察機關提交申訴狀之后,必須向檢察機關提出書面調查取證申請,同時申請書應當載明法院不履行取證職責情形的理由和依據,以及申請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需調查收集證據的內容,所要證明的事實。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符合證據收集條件的,予以受理,并啟動證據收集程序。檢察機關對申訴人的申請不予準許的,應當告知申訴人。除此之外,檢察機關隨意啟動證據收集程序,進行證據收集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提出異議,再審中人民法院亦可不予質證。
3、檢察機關的舉證時限。
檢察機關提起民事抗訴程序,其調查收集證據的期限,筆者理解,有三個時間階段。第一個時間段為啟動抗訴程序之后至法院再審立案之日止。這里有兩種情形,一種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guī)定和最高檢司法解釋,當事人在判決、裁定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兩年內,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請再審的,從檢察機關決定受理后,至法院再審立案止,檢察機關可以依證據規(guī)則進行調查取證,解除生效的判決應予除外;另一種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guī)定,檢察機關發(fā)現有抗訴情形之一提出抗訴的,從發(fā)現之日起,可以依據證據規(guī)則進行調查取證。第二個時間段是從法院決定再審之日起至法院指定舉證期限之前,這一時間段檢察機關也可以依照檢察機關收集證據規(guī)則進行取證。第三個期間是進入再審后,法院所指定的舉證期間,檢察機關可以按照再審舉證規(guī)則進行操作,超期限舉證的,當事人可提出異議,法院應不予質證。
此外還要注意,如果是程序上問題啟動再審的,包括當事人在內必須給足三十日舉證期限;如果是事實認定問題啟動再審的,法院可以依照再審程序,視情況而定舉證期限;如果僅是法律適用問題啟動再審的,法院無需為檢察機關和當事人指定舉證期限。
4、關于檢察機關舉證法院質證和認證問題。
檢察機關啟動抗訴程序,進行調查收集證據如果在檢察機關取證范圍之內,法院應當按照再審程序予以質證、認證,檢察機關若超脫證據規(guī)則進行取證的,當事人可不予質證,法院可不予采信。
實踐中,當事人向檢察機關申訴,檢察機關以司法建議書形式向法院提出司法建議,并提供相應新的證據。對于這種情形,筆者認為,檢察機關提供的證據只要在檢察機關監(jiān)督取證范圍,即屬于違反國家公共利益或違反審判程序的證據,符合啟動再審條件的,法院再審立案后,應當按照再審程序予以采信。